停水公告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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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与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破坏水体及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

  供水企业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审图及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加压。

  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属于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同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2021年7月7日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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